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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傅某某、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傅某某,许某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24号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沈某。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傅某某、许某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翟某某诉称:2009年4月28日,傅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许某某、沈某为其��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此,傅某某、许某某、沈某某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书面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及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5月27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傅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1050元(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11050元。2、被告许某某、沈某对被告傅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傅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许某某、沈某提供担保,以及书面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傅某某、许某某、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翟某某与傅某某、许某某、沈某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傅某某作为借款人,许某某、沈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某某归还翟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0元,合计11050元,此款限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许某某、沈某对傅某某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傅某某、许某某、沈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傅某某负担,由许某某、沈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陆秋婷人民陪审员  高建恩二〇一〇年五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