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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钟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钟某某,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2月10日,两被告因遂昌经营采石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经催讨后借款人不还款引起诉讼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概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两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显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700元及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遂昌采石场的经营者是钟某某,被告邹某某未参加遂昌采石场的经营,故实际借款人应是钟某某,被告邹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仅是担保的意思,而非实际借款人。由于被告邹某某未看到原告将借款实际支付给钟某某,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故不能确认借款是否真实。另外,在借款时两被告已经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邹某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本案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代理费发票,无法证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催讨后借款人不还款引起诉讼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概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2、原告与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的律师代理费是6700元的事实;3、原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借条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无异议,但认为签字的本意是担保的意思,而非借款人;对证据2,认为仅凭代理合同而无原告代理费发票,尚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代理费的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邹某某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和一份遂昌公司某某情况一份,证明该公司由钟某某经营,借款用途也是该公司所用,且被告邹某某与钟某某已于2008年12月17日离婚,按照协议,应由实际借款人钟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邹某某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在借款时隐瞒了离婚事实,原告无法知晓他们已经离婚,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被告钟某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1,借条系原件,且有借款人钟某某、邹某某的签名,被告邹某某否认是借款人而认为是担保人,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2,因原被告已在借条上已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和遂昌公司某某情况,原告提出借款时两被告隐瞒离婚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时间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两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邹某某辩称,该借款是本人与钟某某离婚后所借,借条上的签字是担保人的意思,但被告邹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是共同借款人。两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未还引起的诉讼,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二、由被告钟某某、邹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实现债权费用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被告钟某某、邹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潘祝法人民陪审员  雷岳文人民陪审员  涂树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敏英附:(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