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齐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1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8日在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在马鞍镇滨海小学读书。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和沟通,故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履行家庭义务,参与赌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儿子由谁抚养教育由法院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曾用名李乙),现读小学。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生活,被告存在赌博、家庭暴力等行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已十年有余,且已生育一子,应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现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谅解,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要求与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舟琳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