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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莫某离婚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771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毛春洪,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春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200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9月18日,原、被告到上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朱某乙。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8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成人。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及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的事实。二、江山市上余镇山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及被告外出,被告一直与原告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莫某未出庭答辩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莫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及原告提供���据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甲系浙江省江山市人,被告莫某系贵州省都匀市人。200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8日,原、被告自愿到浙江省江山市上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朱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就读江山市上余镇一都江小学三年级2班。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大宗无共同���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8年3月,被告独自外出。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扶持,互相帮助,以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应视为已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彼此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