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921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童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起诉称:2008年间被告郑某某委托原告加工模具,2009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扣除了原告在加工期间向被告借款及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3000元,并立下欠条载明:今欠童某某模具工资肆万叁仟元正(43000),在2009年1月24日前付清,特此证明,包括加工费,欠款人,郑某某,2009年1月17日。此后被告分四次支付了27000元,尚欠加工费1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6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实际结算时被告没有扣除原告在加工期间的五次借款计10000元,被告共支付了37000元,只欠原告6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童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郑某某在2009年1月17日结算后尚欠原告模具加工款43000元,并注明在2009年1月24日之前付清的事实。经被告郑某某质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领据9张(其中2008年11月22日、2008年12月8日、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月7日、2009年1月12日分别为3000元、2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计10000元;2009年1月25日、2009年1月25日、2009年3月13日、2009年2月20日分别为5000元、2000元、10000元、10000元,计27000元),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7000元,只欠6000元的事实。经原告童某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2008年11月22日、2008年12月8日、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月7日、2009年1月12日共5张领据计10000元,是在结算的时候已经扣除了的,所以被告立下欠条共欠43000元;另外原告认可2009年1月25日2张,2009年3月13日、2009年2月20日各1张领据计27000元,是在结算之后支付的。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欠条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43000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证据2,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立下欠条载明:“今欠童某某模具工资肆万叁仟元正(43000)”,应视为原、被告对加工款的结算行为,表明了在2009年1月17日,被告立下欠条时尚欠原告加工款43000元,若被告对结算日前所支付的款项不含,应在此欠条上有所表述,故2009年1月17日之前的被告所支付的款项不应在此欠条中扣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2日、2008年12月8日、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月7日、2009年1月12日共5张领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原告对其余4张领据无异议,亦能证明在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了2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童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承揽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模具加工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经双方于2009年1月17日结算,被告立下欠条确认,其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期限付款,被告陆续支付27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16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只欠原告加工款60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童某某加工款1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16000元自2010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