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某某、顾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第三人郑某某买卖合同纠与谢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顾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第三人郑某某买卖合同纠,谢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94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第三人:郑某某。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第三人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本案的标的曾转让给第三人郑某某,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对郑某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依职权追加第三人郑某某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及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及第三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起诉称:被告开办了临海市香园大酒店。原告曾某某向被告的酒店供应酒水、饮料。2007年8月1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2007年12月31日付清。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支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3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答辩称:被告开办临海市香园大酒店是事实。原告也向被告供应过酒水。2007年8月10日结算的数额130000元也是实。但是原告已于2008年6月1日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郑某某,也通知了被告。所以本案的债权人是第三人郑某某,不是原告。且第三人郑某某曾多次向被告讨取货款,且郑某某都以讨款为由在被告酒店消费,所以所欠货款的数额也不再是130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某某辩称:因顾某某与郑某某曾有债务,为抵其尚欠郑某某的债务,将其对谢某某买卖酒水所结算的130000元债权转让予郑某某去催讨,郑某某也曾去谢某某处催讨过,但谢某某没有支付过款项。后来,顾某某另行清偿了尚欠郑某某的债务,双方遂协商由郑某某将受让债权再次转让予顾某某,所以郑某某把谢某某处的债权已转回给顾某某,并且写了告知书给谢某某。故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债务纠纷与自己无关。针对被告谢某某、及第三人郑某某的辩称,原告顾某某认为:2008年6月1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郑某某是事实,且把该转让的告知书发给了被告谢某某,但谢某某未向郑某某履行过货款。2009年9月7日,郑某某又发了告知书给谢某某,通知谢某某向顾某某履行,且谢某某也已知道了此事。所以本案的被告谢某某应向原告顾某某履行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曾开办临海市香园大酒店。原告顾某某曾某某向被告的酒店供应酒水、饮料。2007年8月10日双方结算,由被告谢某某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顾某某酒水款130000元,于2007年12月31日付清。2008年6月1日,原告顾某某发送告知书给被告谢某某,明确将该债权转让给郑某某。2009年9月7日,郑某某向谢某某又发送告知书1份,告知谢某某仍向顾某某履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顾某某发送的告知书、郑某某发送的告知书、顺丰速递的回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债权人有权通过协议将其取得的权利和权益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予第三方,故顾某某作为债权人,在不违反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可以将其债权转让予郑某某且通知了谢某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某某受让债权后,其将债权再次转让予顾某某的行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郑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出具了告知书给谢某某,告知谢某某继续向顾某某履行债务,并以快递的方式送至谢某某工作处,且谢某某也知晓了该告知书的内容。所以顾某某与郑某某在两次债权转让的过程中均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自谢某某收到转让通知时起即对其发生效力,故本院认定两次债权转让均对谢某某产生约束力,谢某某应向末次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即顾某某偿付债权130000元。被告谢某某认为郑某某在第一次转让债权后,以催讨为由在谢某某酒店处进行了消费,所以要求在原金额内减少,但被告对所抗辩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谢某某关于郑某某已消费要求减少货款的辩称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顾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一节,因谢某某在合理期间内未向顾某某或郑某某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其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顾某某主张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具有合理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顾某某货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冯建华审 判 员 祝匡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