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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与张生荣、吴完珠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张生荣,吴完珠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0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楼磊。委托代理人:毛志峰。被告:张生荣。被告:吴完珠。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张生荣、吴完珠(以下简称两被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生荣、吴完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13日,被告张生荣向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东支行)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05年1月13日前归还。原告对被告张生荣的还款义务予以承保。至2005年1月13日,被告张生荣应归还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23821.77元,支付逾期利息3425.09元,合计277246.86元。借款期间,被告张生荣实际归还给农行城东支行借款本息207830.05元,余款69416.81元未支付。为此,农行城东支行据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支付赔偿款69416.81元。原告实际赔付给农行城东支行65720.41元,并因此获得向被告张生荣追偿的权利。张生荣与吴完珠系夫妻关系,吴完珠对张生荣所负债务有共同清偿责任。诉请判令:被告张生荣、吴完珠支付给原告65720.41元,并由张生荣、吴完珠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消费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生荣借款购车的事实。2、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张生荣贷款承保的事实,原告赔付后取得追偿权。3、索赔申请书及贷款还款明细单,证明贷款银行向原告索赔的事实及贷款银行损失构成情况。4、权益转让书及赔款收据,证明农行城东支行已收到赔款并将已取得的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复(2003)117号文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结婚证明,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张生荣、吴完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张生荣、吴完珠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确认有效。综上,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月13日,张生荣与农行城东支行签订《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1月13日至2005年1月13日,月利率为0.4575%,250000元以张生荣名义直接划入杭州明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帐号,逾期还款按每日0.021%计算逾期利息等。为保证债务履行,原告根据张生荣和农行城东支行的要求出具了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农行城东支行,保险金额为264547.5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12月24日至2004年12月23日止;如张生荣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负责偿还本金和利息,农行城东支行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将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城东支行依约将250000元贷款出借给张生荣;至2005年1月13日借款期满,张生荣应归还本金250000元,应支付利息23821.77元,应支付逾期利息3425.09元,合计277246.86元。张生荣实际已支付207830.05元,尚欠本息69416.81元未支付。为此,农行城东支行于2008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索赔申请,要求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偿还张生荣所欠的本金及利息。2010年3月3日,原告审核后实际赔付给农行城东支行65720.41元。张生荣与吴完珠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城东支行、张生荣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保险合同等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约定,张生荣未履行还款义务的,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在实际为张生荣偿还贷款后可以向张生荣追偿。现有证据显示,至2005年1月13日借款期满,张生荣尚欠农行城东支行69416.81元。原告据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偿还其中的65720.41元后有权向张生荣追偿。因此,原告要求张生荣支付65720.41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否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农行城东支行、张生荣将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张生荣个人债务,或原告明知张生荣与吴完珠实行分别财产制。因此,原告要求吴完珠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生荣、吴完珠共同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65720.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张生荣、吴完珠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721.5元,由张生荣、吴完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