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凌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凌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正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4000元(计算至2010年4月)。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凌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王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凌某某提交的书证,虽未经王某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此书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6日,王某向凌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书明:今欠凌某某人民币一万元整,立此据为证,欠款人王某。王某至今未归还此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凌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欠其借款的事实属实。王某不及时归还欠款,显属过错,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凌某某诉称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凌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凌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75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21元,被告王某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正凯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寅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