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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史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史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599号原告:张甲。被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甲诉被告史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张甲起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史某某未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0元。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向本院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800000元的事实。3、两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本,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史某某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答辩人出具,但借条上“月息2%,由出借人所在地起诉”文字原来是没有的,答辩人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答辩人系多年情人,案外人章某欠答辩人人民币4000000元,答辩人叫原告去催讨该笔借款。为了原告有理由向章某讨款,又不让他人知道(原告与答辩人的情人关系),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鉴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史某某对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史某某没有向原告借款。证据2,被告史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史某某未收到原告借款。证据3,被告史某某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史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由出借人所在地起诉”一段文字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且明确表示对本案管辖权无异议,因此,其提出司法鉴定,对本案实体审理和诉讼程序均无影响,依法驳回了被告史某某的申请。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向张乙借款800000元后交付给被告史某某,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几条。原告取得借条后,自行在借条上添加了“月息2%”一段文字。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史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史某某经原告催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于法不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自行在借条上添加“月息2%”一段文字,对被告史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本院确认上述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应与被告史某某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已收取138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12820元,由被告史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楼雁鸣审判员  戚利尧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利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