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808号原告:邵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2010年4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0200元(从2008年11月2日算至2010年4月6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从2009年9月2日算至2010年4月2日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时间是二个月,月利率是2%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全部利息,显属无理,故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七个月利息42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葛北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