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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唐明芳与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芳,杨晓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555号原告:唐明芳。委托代理人:朱勤。委托代理人:胡学朋。被告:杨晓辉。原告唐明芳为与被告杨晓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明芳的委托代理人朱勤、胡学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芳起诉称:被告为他人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事宜。现还款期限均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2万元的担保款;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明芳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欲证明被告在原告与他人的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自己为保证人的事实及保证的金额等相关事实。2.收条,欲证明被保证人收到原告2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唐明芳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案件如下事实:2009年7月28日,被告杨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胡静锜与唐明芳签订的《借款协议》签字、捺印。《借款协议》约定胡静锜向唐明芳借款12万元,2009年10月28日到期,如到期不能还清,则以借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当日,胡静锜收取唐明芳的出借款并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唐明芳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为胡静锜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借款协议》上仅注明担保人,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债务人胡静锜在《借款协议》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唐明芳依法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唐明芳要求保证人杨某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支付担保款12万元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保证人杨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静锜追偿。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唐明芳支付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杨晓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唐明芳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唐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唐明芳负担400元,被告杨晓辉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王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汤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