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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46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6年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口头承诺原告随要随还。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06年2月10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吕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2月10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清偿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吕某某拖欠原告朱某某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给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侃审判员 卢新良人民陪审员沈玉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