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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沈小庆与傅祖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庆,傅祖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商初字第17号原告:沈小庆。委托代理人:朱华祥。被告:傅祖定。原告沈小庆为与被告傅祖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舟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维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祖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庆起诉称:200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去各类钢材,价款86,500元。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8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祖定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销货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钢材,总计价款86,500元的事实。被告傅祖定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发生罗纹钢买卖关系,被告傅祖定共向原告购买86,498元罗纹钢,后被告傅祖定在销货清单上确认所欠货款为86,500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其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6,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傅祖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祖定应支付给沈小庆货款86,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5元,由傅祖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6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舟琳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