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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民二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二初字第604号原告:李某,无业。被告:武某,西安添好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利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2008年被告确诊患有不育症,经多方治疗,未见好转,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西安市碑林区长乐坊41号(原长乐坊63号)房屋二间。被告武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分割西安市碑林区长乐坊41号(原长乐坊63号)房屋二间的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双方为此争吵不断,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8年5月被告被确诊患有不育症,经多方治疗,未见好转,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2010年4月12日,经本院判决,被告武某继承取得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长乐坊41号(原长乐坊63号)房屋二间。以上事实,有西碑结0403712号结婚证、门诊病历、医学检验报告单、(2010)碑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经常酗酒,夫妻之间争吵不断,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后被告确诊患有不育症,多方治疗未愈,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予以准许。西安市碑林区长乐坊41号(原长乐坊63号)房屋二间,系被告继承取得财产,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离婚;二、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长乐坊41号(原长乐坊63号)一层西侧北间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三、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长乐坊41号(原长乐坊63号)二层西侧南间房屋归被告武某所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原、被告不许结婚。审判员  马利群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颖打印:刘淑凤校对:周颖送达日期年月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