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65号原告翁某某。被告廖某某。原告翁某某诉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08年10月11日前归还;2008年1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08年1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2009年2月23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已支付2008年4月底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15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翁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待证200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08年10月11日前归还;2008年1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8年1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9年2月23日前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某某分三次向原告翁某某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后,被告支付2008年4月底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1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审 判 员 卓 君人民陪审员 黄松恒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