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玉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玉民初字第14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赵乙。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德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1985年原、被告进行订婚,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12月26日在文成县周壤混凝土结构××层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已成年。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坐落在混凝土结构××层房屋一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层混凝土结构房屋一间。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不属实,夫妻感情是好的,也没有分居生活,故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债务有5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85年原、被告进行订婚,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12月26日在文成县周壤混凝土结构××层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已成年。2010年4月28日原告赵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混凝土结构××层房屋一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子女的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了子女。近几年来双方虽发生了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准许双方离婚,但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正德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宇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