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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叶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周某。被告:叶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厦××13、14楼西首。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周某、叶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5月4日下午,被告周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市区黄龙商贸城驶往瓯浦垟方向。17时53分许,行经瓯浦垟菜场前路段时,与前方道路上的行人原告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叶某某,该车已经在被告保险××投保。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某、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等共计103574.95元;2、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赔偿款。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周某、叶某某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势治疗情况;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领条,证明原告支付的护理费;司某某定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鉴定费票据,证明花费鉴定费用;被告周某、叶某某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方甲事车辆已投保,保险××应根据保险合同先行赔偿原告;3、被告周某已经赔偿原告235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周某、叶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对本案的事实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3、本案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员应当提供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予以拒赔;4、原告诉请我方乙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及非社保用药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保险××提供:1、保险条款,证明双方合同约定;2、司某某定书,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非社保医疗费的金额。因到庭被告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等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责任、治疗情况等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用31640.95元,其中不属于医疗费用542.8元,非本次外伤治疗必须费用为610.84元,非社保范围医疗费用为7010.23元。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为30487.31元,其中非社保范围医疗费为7010.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8天,住院伙食标准按照30元/天计较为合理,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8天=840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实际支出的住院护理费2400元,出院后还需护理5个月,计每天70元,计10500元,上述护理费共计129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期限过长,护理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仍需专人护理5个月,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认定为28天加5个月。护理费的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按照本地护工的工资标准每日7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标准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28天+1500元×5月=9460元。4、营养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势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且医生建议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较为合理。5、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为22727元×6年×30%=40908.6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确系非农业户籍,定残日满7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5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727元×5年×30%=34090.5���。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八级伤残,对其以后的生活已构成严重伤害。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1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的产生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8、鉴定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鉴定费1200元。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定。另被告保险××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000元。上述���定费共计2200元。综上,原告的杨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92677.8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0年4月13日24时止)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9日0时起至2010年4月8日24时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条款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30487.31-7010.23+840+5000=29317.0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34090.5+9460+600+10000=5415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23500元,被告保险××支出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29317.08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54150.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0000元+54150.5元=64150.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扣减上述赔款后,原告尚有损失92677.81元-64150.5元=28527.31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周某负全部责任,上述赔偿款均由被告周某承担。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扣除非社保用药��直接赔偿原告28527.31-7010.23=21517.08元。扣除保险××支付的保险金,被告周某应赔偿原告7010.23元,因被告周某已经支付原告23500元,已经多付23500元-7010.23元=16489.77元,该款可在被告保险××的赔偿款内扣减。扣除已经支出的1000元鉴定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保险金64150.5+21517.08-16489.77-1000=68177.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68177.81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元,减半收取1185.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