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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胡一中与文成县周村农贸市场、文成县大峃镇周村村民委员会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成县周村农贸市场,胡一中,文成县大峃镇周村村民委员会,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文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张明荣,郑明丰,郑学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成县周村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周高平。委托代理人王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一中。委托代理人胡希读。委托代理人颜贻泼。原审被告文成县大峃镇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高平。原审被告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日康。原审被告文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金建中。原审第三人张明荣。原审第三人郑明丰。原审第三人郑学铨。上诉人文成县周村农贸市场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文成人民法院(2007)文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4年8月6日,文成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文成县粮油贸易公司征用原大峃镇二新大队土地166.3平方米,地址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91号,用于建造营业门市部及办公用房。1985年9月间开始动工兴建,此后建成砖木结构五层楼房四间,建筑面积856.6平方米。1994年3月21日,文成县人民政府根据文成县粮油贸易公司申请,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向文成县粮油贸易公司颁发文国用(1994)字第1-6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确认土地使用权四至:东北至建设路,以自外墙为界;东南至菜场路,以自外墙为界;西南至小沟,以自外墙为界;西北至民房,以自外墙为界。2000年5月,原告胡一中通过拍卖竞买方式以人民币364万元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于2000年10月30日领取文成县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1月2日,文成县人民政府为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91号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原告颁发WCX国用(2000)字第1-4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1984年7月间,被告文成县大峃镇政府与原大峃镇周村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征地合同,并向文成县人民政府上报《征用土地呈批表》四份,报批征用周村、二新村土地5亩,用于兴建周村市场。1984年8月,文成县人民政府先后四次发文批复大峃镇政府同意征用土地分别用于建设水产品市场、蔬菜市场、肉食类市场和建设路通至周村市场的简易公路。周村市场原名为文成县综合市场,于1984年9月动工兴建,1985年1月15日竣工,其中农贸市场的东段路(菜场路)长42米,宽8米,由文成县综合市场出资征用建造。1985年5月14日,文成县人民政府发文批复县工商局同意建立文成县大峃农贸市场。1985年11月,文成县县工商局、大峃镇政府、原周村大队管理委员会共同签订《关于合资兴办文成县综合市场的合同》一份,约定县综合市场征用土地5亩为市场营业场地,东至县征用商品房(相邻建设路),南至周村大队土地,西至周村大队道路,北至文成县电影院围墙。其中市场摊位占地2240平方米,道路用地1818平方米(市场东段道路长42米、宽8米,计336平方米),均为综合市场所用,任何一方无权将市场用地移作他用。期间,被告大峃镇政府、县工商局先后转让周村市场股份,转由周村村集体独立经营管理。此后,周村市场将大峃镇建设路91号房屋东南方向的市场道路左侧作为摊位出租给第三人张明荣、郑明丰等人经营,并在大峃镇建设路91号房屋右侧外墙边上搭建铁架、雨棚等,以利于路边摊点的经营。2003年3月20日,周村村委会将文成县大峃综合市场改名为文成县周村农贸市场。2003年4月3日,县工商局为周村农贸市场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经营范围主营摊位租赁、物业管理。2000年10月,原告与周村市场为该房屋右侧边门道路使用权属发生争议。期间,经文成县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和大峃镇司法调解中心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2007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周村市场于2008年5月30日与第三人郑明丰签订市场摊位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周村市场将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菜场路与建设路上首划定的外段摊位出租给第三人郑明丰经营,租赁期限两年,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年人民币70008元,租金于每年5月31日前交清。靠近胡一中房屋后边门的摊位则继续由第三人张明荣租赁使用,租金每年人民币10000元。2008年9月,第三人郑明丰将承租的摊位分一半给第三人郑学铨经营,第三人郑学铨按比例承担租赁费用。此外,被告周村市场在诉讼期间曾自行拆除搭建于原告房屋外墙之上的固定铁架,但随即在原告房屋外墙外侧临墙安装铁管立柱、固定架和加宽加长的铁制雨棚。2009年5月30日之后,第三人郑明丰与被告周村市场自行解除摊位租赁合同,第三人郑学铨与郑明丰解除了转租关系,并腾空了租赁的摊点。原判认为,原告胡一中所有的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91号的四间房屋,与被告周村市场东向道路菜场路相邻,双方属于相邻关系。在发生相邻纠纷时,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纠纷。同时,双方在行使相关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周村市场虽然在原告购房之前,就利用大峃镇建设路91号房屋右侧外墙搭建铁架和雨棚,但在原告合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在原告表示不同意他人利用其房屋外墙搭建铁架和雨棚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村市场拆除房屋外墙边上的搭建物,况且,被告搭建的雨棚直接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村市场拆除搭建于其房屋边墙外侧铁架雨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胡一中主张被告周村市场在其房屋右侧边门门口设置摊位的侵权问题。原判认为,被告在创办周村市场时,虽由大峃镇政府报批征用二新村土地,并由文成县人民政府审批用于建设市场通向建设路的简易公路,但周村市场未经政府审批,即在市场道路上设立摊点出租经营,属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行为。因此,被告周村市场在涉诉的菜场路设置摊位并用于出租的行为违法。被告周村市场在未征得相邻关系人即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且影响了原告房屋边门的正常出入和市场顾客及行人的正常通行。原告基于对房屋的所有权,有权从其房屋边门正常出入,其设置边门的行为也无损害其他相邻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周村市场在原告房屋边门门口设置摊位的行为,妨碍了原告通过边门通往市场道路的正常通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边门门口摊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原告胡一中认为,本案四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村村委会、县工商局、大峃镇政府认为原告起诉除周村市场之外的三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要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判认为,被告周村市场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集体企业,具有法人资格,有其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在原告房屋外墙搭建雨棚和占道设摊出租给第三人经营,属于被告周村市场的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如企业行为不当造成他人权益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企业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被告周村村委会、大峃镇政府、县工商局作为该企业的原始合伙人,对企业依法成立之后以企业名义实施的行为,无须直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村村委会、大峃镇政府、县工商局共同承担拆除雨棚和腾空摊位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周村村委会、大峃镇政府和县工商局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第三人张明荣系摊位承租人,在周村市场私设摊位出租侵害了原告相邻权时,第三人张明荣负有在租赁期内腾空摊位的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周村市场和第三人张明荣应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自行清理占道摊点。第三人郑明丰、郑学铨在本案判决之前已与被告周村市场解除租赁合同,并无实际使用占道摊点,故已无需承担清理摊点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腾空杂物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在相关法律规定中没有“杂物”的特定概念,且原告诉讼中所指的杂物对象也不明确,况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诉的“杂物”,是被告周村市场或第三人张明荣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因此,对原告胡一中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成县周村农贸市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搭建于原告胡一中所有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91号房屋右侧外墙外侧的铁制雨棚、固定架等搭建物;二、被告文成县周村农贸市场、第三人张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理原告胡一中房屋右侧边门门口道路左侧的占道摊点,排除妨碍;三、驳回原告胡一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文成县周村农贸市场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文成县周村农贸市场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搭建雨棚直接影响被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是错误的。上诉人的雨棚并未搭建在被上诉人的边墙上,而是独立搭建在自己的土地上。上诉人农贸市场的雨棚在被上诉人购买之前就已搭建,而被上诉人西面边墙虽设有铁拉门,但并非用于通行。此外,上诉人在市场范围内设立摊点属管理经营所需,且长达十几年之久,又未改变其作为市场通道的使用功能,并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原判认定“周村市场未经政府审批,在市场道路上设立摊点出租经营,属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行为”,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胡一中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一中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外墙搭建雨棚并设摊经营,影响被上诉人通风采光的事实客观存在。正是因为上诉人未经政府部门审批,擅自在市场通道上设立摊点出租经营,才直接导致对被上诉人相邻权利的侵害,显然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被告文成县大峃镇周村村民委员会、文成县大峃镇人民政府、文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没有答辩。原审第三人张明荣、郑明丰、郑学铨均没有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胡一中于2000年5月以拍卖方式买受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91号四间房屋时,该房屋一楼右侧即设有铁拉门,并与菜场路相通。周村农贸市场称该门从未用于通行,并在建房时与文成县粮油贸易公司订有协议约定不得开启右侧边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而该边门虽非胡一中房屋的必经通道,但是,胡一中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在行使自己的物权时,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与相邻方之间没有约定其他限制的情况下,仍然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该边门是否用于通行,并享有排除他人在其门外与道路相通处设置摊点等不法妨碍的权利。因此,周村农贸市场在菜场路设立摊点出租经营时,不仅应当受到市政道路规划管理等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制,也应依照民法通则有关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保持必要的克制。现周村农贸市场在胡一中右侧边门与菜场路连接处设立摊点的行为,妨碍了胡一中一楼右侧边门的通行权,现胡一中请求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于法有据。同时,周村农贸市场在菜场路与胡一中房屋相邻部位搭建雨棚,虽然在一审诉讼中周村农贸市场已将原雨棚与胡一中右侧外墙相连接部分予以了拆除,但重新搭建的铁架及雨棚仍然对胡一中房屋的通风、采光造成妨碍,亦应一并予以排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被告文成县周村农贸市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