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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金某某、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金某某,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2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镇镇政府对面。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泽雅××)为与被告金某某、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泽雅××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泽雅××起诉称:2008年1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期间向被告金某某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42万元,两被告以其所有坐落于温州市××××号的房产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生效后,被告金某某于2009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借款到期时间2010年1月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归还。被告卢某某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金某某立即偿付原告泽雅××借款42万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2010年1月7日止,自2010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对两被告所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藤桥××号的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泽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金某某、卢某某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泽雅××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金某某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4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2010年1月7日止,自2010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金某某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金某某、卢某某坐落于温州市××××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地号:10548308-9,建筑面积:235.18平方米)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18元,由被告金某某、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胜审 判 员  章 豪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