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甲、刘甲为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临海××××货运有限与王某某、临海××××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甲为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临海××××货运有限,王某某,临海××××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31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临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室。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刘甲为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临海××××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审查。根据本院的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于同年3月18日出具绍明司某所(2010)书审字第a277号审查意见书。2010年3月2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起诉称:2009年8月31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临海××××货运有限公司为车主的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j×××××号轻型平板半挂车)沿慈溪市桥头镇32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39km+250m处,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交警大队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至9月20日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并经手术治疗。根据医嘱,原告术后需休息三月,拆办固定费用约3000元,术后休息二月。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现金12500元。事故车辆浙j×××××号和浙ja381号挂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54.8元、误工费13474.8元、交通费254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26883.6元;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814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2582.97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12500元,被告王某某尚应支付82.97元;被告临海××××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因受诉法院于2010年5月1日起已调整赔偿标准,故原告计算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新标准计算,故计算误工费为14654.70元、护理费为1799.70元。被告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被告大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只在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进行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原告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对于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行确定。被告临海××××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临海××××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到庭原、被告诉辩称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31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临海××××货运有限公司为车主的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j×××××号轻型平板半挂车)沿慈溪市桥头镇32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39km+250m处,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交警大队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至9月20日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并经手术治疗。事故车辆浙j×××××号和浙ja381号挂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已花费医疗费用18417.57元,其中由被告王某某支付了275.60元。另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现金12500元,支付了事故当日的交通费62元。被告王某某申请鉴定后支付鉴定费8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合理性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总计花去医疗费18417.57元,对此,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大地××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具有不合理性,被告王某某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司法审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出具了绍明司某所(2010)书审字第a277号审查意见书,对该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审查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除“半管形钢板(瑞士a0不锈钢4-5孔”建议按国产同类钢板价格计算外,余未发现明显不合理的用药现象。因此,根据审查意见,本院认为,半管形钢板的国产价格在2000元-2500元之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2250元适宜,故本院确定原告已实际支出的18417.57元中1008元为不合理费用,其余17409.57元为合理费用,其中甲类药4359.87元、乙类药7209.9元、丙类药5839.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为按住院21天,每天20元计算为420元。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大地××公司对按每天20元计算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实际天数为20天,应按2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天计算,为20天×20元/天=4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21天,以职工平某某资计算为1799.7元。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大地××公司认为虽然原告没有医院出具的需护理的证明,但根据实际情况,护理也是事实,但因原告是左手受伤,故只能按照住院期间部分护理,同意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为,两被告提出的按原告实际伤情,住院期间部分护理的意见比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某某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天×85.7元/天×75%=1285.5元。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两被告均认可3000元,并且认为该3000元中,由大地××公司承担25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50元。根据上述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所需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71天,以上一年度的职工平某某资标准计算为14654.7元。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大地××公司认为只能按照住院2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及拆除内固定后休息15天计算适宜,并且原告计算的误工费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两被告提出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的意见比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某某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5天×85.7元/天=10712.5元。关于交通费,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254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庭审中被告王某某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740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285.5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712.5元、交通费254元、营养费300元,共计33361.5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j×××××号和浙j×××××号挂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公司即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其他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予以承担。被告临海××××货运有限公司系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85.5元、误工费10712.5元、交通费254元,合计2225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740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1109.57元。三、被告临海××××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75.6元、交通费62元,并已支付给原告现金12500元,故根据上述判决第二项,被告王某某已多支付原告刘甲1728.03元,因此,原告应当在受偿判决第一项中的22252元赔偿款之时,将其中的1728.03元返还给被告王某某。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本案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50元,因被告王某某已交纳给鉴定机构,故原告应将负担的150元鉴定费直接交付给被告王某某。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4元,由原告负担16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人民陪审员 余国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