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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与嘉���市××纺织有限公司、孙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聂某。被���: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与被告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孙某某、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杰××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起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英杰××与嘉兴市商业银行秀洲支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嘉兴市商业银行秀洲支某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为被告英杰××的上述借款与嘉兴市商业银行秀洲支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时,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为上述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现由于被告英杰××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嘉兴市商业银行秀洲支某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后法院作出(2009)嘉秀商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英杰××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现原告已为被告英杰××向嘉兴市商业银行秀洲支某代为偿还欠款492328.4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英杰××立即支某某告欠款492328.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从2009年12月18日暂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为5021.75元);2、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646元;3、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担保××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英杰××与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为被告英杰××向嘉兴市商业银行秀洲支某借款500000元进行担保,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如被告英杰××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在借款逾期一周内将被告英杰××交纳的保证金归还银行借款。被告英杰××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从原告代为偿还之日起,原告即依法要求被告英杰××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后优先受偿;有权委托贷款银行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从被告英杰××帐户划收款项等途径进行追偿;并按代偿金额和逾期天数向被告英杰××收取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英杰××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造成原告代偿的,原告代偿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英杰××承担(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评估费等)。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英杰××进行担保的事实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商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丙支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700元;二、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对被告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责任保证。证据三,嘉兴市商业银行支某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将款项492328.47元划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户,代被告英杰××偿还了欠嘉兴市商业银行秀洲支某的债务。证据四,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你公司为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借款人)向商业银行秀洲支某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20××年嘉保��第××号,该合同约定你公司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息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该合同的担保期限从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9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规定,本人同意为你方就上述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方式为保证,并办理相应的手续。反担保的范围为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为实现保证合同债权而另行产生的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反担保期限至确定你公司的保证义务后的两年内有效。不论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本承诺书效力始终独立有效”,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书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1646元。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担保××与被告英杰××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担保××在向嘉兴市商业银行秀洲支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代偿的部分向被告英杰××追偿,得追偿的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英杰××偿付的代偿款492328.47元。原告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诉请从代为偿还之日即2009年12月17日起,按代偿金额和逾期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而在本案中,原告代偿后,被告英杰××未及时归还,造成了原告一方实际的利息损失,故违约金应以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违约金以492328.4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1%的1.3倍计算,从2009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宜。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英杰××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646元,符合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向原告担保××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为上述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故两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应对被告英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英杰××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92328.47元,支付违约金(以492328.4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1%的1.3倍计算,从2009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646元;二、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就被告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三被告负担884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公告费1400元,合计457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