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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甲、方乙与方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方乙,方丙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432号原告方甲。原告方乙。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方丙。原告方甲、方乙与被告方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巧军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甲、方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方乙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二原告将其在本村的30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按30000元的转让费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30000元转让款。此后,原告得知上述转让土地是不合法的,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协议书并退还被告30000元转让款,但被告不同意解除转让协议。为此,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签订的建房用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事实。2、金东区赤松镇政府及石某背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该纠纷经村、镇调解未果的事实。3、通知书,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签订协议无效和可退还转让费的事实。4、邮件回执一张,证明被告收到通知书后将邮件退回的事实。5、调田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是从方丁处调换来的事实。被告方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和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方甲、方乙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方丙系同村村民。2009年1月28日,原告和同村村民方丁经协商,达成“调田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在本村土名水石三田块605平方米与方丁坐落在本村土名五间屋后田块605平方米对调(均属本村集体土地),并归各方管理使用。该协议经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盖章认可。同年2月11日,原告又与被告方丙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在本村五间屋后田块300平方米左右按每平方米100元转让给被告并用于被告建房,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转让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未经双方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同时该土地也未交付、过户。此后,原告要求解除该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并退还被告30000元转让款,但被告不同意解除,期间,经金东区赤松镇政府及石某背村村民委员会调处未果。另查明,涉案土地原、被告所在村集体规划拟用于村民建房宅基地,并已经有关部门审批,但原、被告户均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包括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同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案中,原、被告虽属同一集体组织的成员,但其相互间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未经村集体组织同意和有关部门的审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依照《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方甲、方乙与被告方丙签订的建房用地(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甲、方乙承担100元,由被告方丙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巧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萌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