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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0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6日约18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桂林雉山路,见被害人何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该处,即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该车的电门锁打开将车盗走。破案后,赃物已缴获退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32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梁某的户籍信息资料;2、失主何某的报案、陈述;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赃物、作案工具照片;4、证人证言;5、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6、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供述;8、被告人梁某的前科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桂林市雉山路,见失主何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32元)停放在该处,即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该车的电门锁打开将车盗走。破案后,赃物已缴获并退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梁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梁某的身份和年龄;2、失主何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情况;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缴获了赃款并发还失主和缴获了作案工具;4、证人证言证实作案人是被告人梁某���5、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6、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赃物的价值;7、被告人供述证实作案人、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8、被告人梁某的前科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曾犯罪被判过刑。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2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先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 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