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姜某某。被告:付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陈益民、羊秋芬、人民陪审员厉益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某某诉称:被告付某某在2009年3月25日以经营汽配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为3%,本金年底前归还。后在7月份又向原告借款15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元;2、支付借款10000元的利息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1月25日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某先后于2009年3月25日、7月20日向原告姜某某借款10000元、15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前笔借款约定于同年4月20日前归还,后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姜某某提供的借条二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付高峰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借款1500元的有关利息表示放弃,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借款1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1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9年4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62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益民审 判 员 羊秋芬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