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与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芦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09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芦某某。原告罗某诉被告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罗某诉称:2005年至2006年,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石料,经结算此期间被告欠原告价款716365元,对此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出具欠条1份予以确认。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原告27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70000元。原告罗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7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芦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至2006年,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16365元,对此被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予以确认。之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价款,但余款27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未及时付清所欠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某价款270000元。如芦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陆秋婷人民陪审员 高建恩二〇一〇年五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