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钟某某、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陈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09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09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屈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3日20时15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粤Z××××港小客车,搭载乘客被告人钟某某及其所带四箱共计42支红酒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旅检入境小车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查获。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货物偷逃税款为人民币70987.1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车辆资料、检查(查验)记录表、深圳海关进出境客运车辆及所载货物物品查验记录表、深港两地客车司机手册、现场实物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陈某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红酒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吴乙旗均承认控罪,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钟某某辩称涉案物品并非其所有,其只是帮朋友带货过关,并不知道所带物品的价值,请求法院予以轻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系受朋友之托,没有从中收取报酬,因此他的走私行为与其它为了获取利益的走私是有区别;被告人钟某某并未刻意藏匿货物,主观恶性比较小,且其无前科,被查获后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并不知道钟某某所带货品为何物,其因疏忽未有敦促钟某某将货物向海关申报确有错误,请求法院予以轻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并不知道钟某某所带货品为何物,且其无前科,被查获后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很好,并未给国家造成关税损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证实被告人吴遇钊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检查(查验)记录表、深圳海关进出境客运车辆及所载货物物品查验记录表、深港两地客车司机手册、现场实物照片:证明2009年9月3日20时15分,香港司机陈某某驾驶粤Z××××港小客车,拉载乘客钟某某及其所带物品由皇岗海关旅检入境小车道入境,经海关关员查验发现,该车后排座椅中间用黑色塑料胶袋包裹的三箱红酒及副驾驶座位前的一箱红酒,共计四箱42支红酒,未向海关申报。2、车辆资料:证明粤Z××××港小客车车主是××(香港)有限公司,登记的驾驶员系黄某某。(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认其在香港开海味店,一个姓李的客户在香港要求其带红酒到深圳,2009年9月3日,其叫伙计搬了三个木箱的红酒(用黑色塑料袋包裹)放到由陈某某驾驶准备送其到深圳的车辆后排座位上,其本人拿了一个纸箱内有6瓶红酒放到副驾驶室座位上,之后到旺角接上其妻子王某某从皇岗口岸小车通道入境未申报被查获。其知道没有申报是违反了海关规定,希望侥幸过关,那样就可以省去向海关缴纳税款,本以为被海关查到就扣几千块钱,没想到红酒那么贵。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认2009年9月3日下午,香港××运输公司的洪小姐说有客人要送到深圳,运费为800元港币,我当时有空,就同意了。钟先生和另外三、四个人搬了几箱东西上车,其中三个木箱是摆在后排座,我帮忙打开车门和挪开座位,虽然这三个木箱是用黑色垃圾袋盖住装上去的,但还能看到是木箱,还有一个纸箱放到副驾驶位。装好货后接钟太太一起开车从皇岗口岸入境。我不知道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没有提醒乘客申报。钟先生说不下车过关了,我就没有说什么了。(三)、证人证言:1、钟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家庭主妇)证言证实:钟某某告诉其红酒是带给亲戚摆酒用的,其在旺角上的车,其他情况不清楚。2、深圳罗湖区××海味商行老板陈某生证言证实:钟某某是其表姐夫,9月3日钟某某有打电话说有几箱红酒要放在其住处,钟的朋友会来取。3、××(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和该公司司机黄某某证实粤Z××××港小客车是××(香港)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司机是黄某某,而被告人陈某某是该车的备用司机,案发当天接送被告人钟某某入境是陈某某接的私活,是私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四)、鉴定结论: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证明本案走私红酒的品名、型号、规格。2、深圳海关审单处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本案走私的货物应缴纳税额共计70987.14元人民币,核定偷逃税款共计70987.14元人民币。(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实物照片:证明走私的红酒及存放的位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陈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物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0987.14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帮助他人走私进口应税物品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查获的走私物品红酒42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黎 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