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田甲、田甲与被告诸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诸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甲,田甲与被告诸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诸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810号原告:田甲。法定代理人:田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被告:诸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局××楼。代表人:冯某某。原告田甲与被告诸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奋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甲的法定代理人田乙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棋睛起诉称:2009年9月14日17时4分,被告诸某某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途径禾大线1km+700m处,自东向西行驶,车头右前角与前方向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碰撞,原告右足被货车右前轮碾压,后经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为左小腿下段毁损伤,住院手术治疗,现在小腿已截肢,并安装义肢。2009年9月3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诸某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009年12月28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6级伤残,现被告诸某某仅赔偿了54000元。另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故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诸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3807.19元、残疾器具费3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372元、护理费7194元、伤残补助费114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后续残疾器具费565500元、残疾器具维护费118625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882388.19元、扣除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后的80%即609910.60元,其中诸某某已付54000元,尚应赔偿555910.6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残疾器具发票、用药清单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小腿截肢的严重后果,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3807.19元,残疾器具费32500元。3.假肢证明1份、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以后假肢更换、维护的情况,经鉴定构成6级伤残需要护理3个月,营养2个月,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支出的交通费用。5.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被告诸某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过高,我实在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的分成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在事故时均有效,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经鉴定构成6级伤残,且医疗费已超过了10000元,因此,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下午,被告诸某某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宁波至余姚市泗门镇。17时05分许,途经禾大线1km+700m(余姚市马渚镇大将桥村中心西路37号门口)处,自东向西行驶,车头右前角与前方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田甲相碰撞,原告右足被货车右前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小腿下段毁损伤,住院手术治疗,已行左下肢截肢术。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13807.19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之伤经鉴定,属于6级伤残,护理期限约需3个月,损伤后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920元。这一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现已安装义肢,安装单位为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该中心出具关于原告配置假肢的证明,原告因年龄尚小,活动能力较强,体力较弱,考虑到对假肢的安全性、稳定性及轻便性要求较高,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之儿童骨胳式小腿假肢,价格为32500元。随着原告年龄的增大,身体的增高,原告于十八岁之前,需第两年更换一次假肢;成年后的假肢需第五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原告并提交了安装假肢的发票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安装的假肢费用过高,认为每支仅需7000-1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了安装单位的证明以及发票,被告虽然提出假肢费用过高的意见,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未成年人,在成年之前尚需更换4支,成年后更换3支,以后发生的假肢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假肢费用为260000元,维修费用为13000元。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对此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诸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诸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诸某某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438713.1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318713.19元,被告诸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54970.5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54000元,尚需支付20097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田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诸某某赔偿原告田甲损失254970.5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54000元,尚需支付200970.5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田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9元(缓交),减半收取5280元,原告田甲的法定代理人田乙负担2223元,被告诸某某负担3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状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丽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溶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