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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兰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兰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兰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恋爱并同居,2××××年××月××日生育女儿,名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被告无工作,经常以赌博为乐,好逸恶劳,很少照顾家庭及女儿,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被告曾写保证书,保证今后能够以家庭为主、照顾妻女等,但之后被告仍我行我素。2009年7月,原告离开夫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女儿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愿意改正过错,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女儿陈乙××××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有赌博等恶习。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同年6月1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有赌博行为及为家庭琐事夫妻有过争吵。2009年7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为求得夫妻和好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同时原告为夫妻能独立生活在师桥租房居住,但被告很少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分居后双方所生一女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被告有赌博行为及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又无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松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雪燕附页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