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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建德市××开发有限公司、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德市××开发有限公司,徐甲,徐乙,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街道××路××楼。法定代表人:徐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原审被告:徐乙。原审被告:卢某某。上诉人建德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因与被上诉人徐甲、原审被告徐乙、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09)杭乙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4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甲与华庭××于2008年10月15日分别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及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书》约定华庭××向徐甲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5日至2008年11月14日,到期华庭××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416000元,华庭××以新安江街道明珠路华某嘉园2幢1单元401室、华某嘉园2幢2单元502室房产来保证借款的归还;双方另行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房屋以房价2000元/平方米出售,若华庭××在2008年11月14日前没有全额归还该借款本息,则《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若华庭××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并约定以借款本息作为徐甲支付的购房款,不足部分徐甲应于2008年12月14日前补足,华庭××应在2008年11月20日前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送建德市房管部门备案,并积极协助办理房产三证过户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徐甲于2008年10月15日支付给华庭××共计人民币40万元;徐甲分别于2008年11月24日、2008年12月11日以交付购房款为由将10840元和160元(合计11000元)存入华庭××账号。因华庭××未在2008年11月14日前归还借款,故徐甲于2008年12月22日向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华庭××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法院于2009年7月6日做出判决,以徐甲提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而驳回了徐甲的诉讼请求;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做出判决,驳回了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华庭××于2009年2月16日交款人民币419000元至法院账户(开票时间为2009年5月7日)。2009年11月13日,徐甲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将华庭××向法院缴纳的款项中的411000元作为华庭××归还其借款本金汇入其账号;同日,华庭××亦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徐甲;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将华庭××缴纳的款项中的411000元支付给徐甲。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甲与华庭××、徐乙、卢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徐甲已履行出借义务,则华庭××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徐乙、卢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华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徐乙、卢某某也未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虽然徐甲于2008年11月24日、2008年12月11日又将11000元汇入华庭××账号,但该款系徐甲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自行以购房款名义汇入华庭××账号,该款不应计入借款本金之内,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0万元,而11000元华庭××也应返还给徐甲。虽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在(2009)杭甲初字第133号案件中,对双方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定系为本案所涉及借款提供担保而对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予认定,但徐甲、华庭××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具备必要的认知和预知能力,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华庭××作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某对涉及房屋买卖的民事行为应具备更高、更强的认知能力,双方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签订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争议产生,致使徐甲在收到华庭××发出的函后未向某某公某领取借款本息,从而引发诉讼,双方均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自借款之日起至华庭××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由华庭××承担,自华庭××实际归还借款之日起至徐甲实际领款时止的利息损失应由徐甲自行承担;华庭××于2009年2月16日将419000元交至法院应视为其履行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即视为华庭××已实际履行了归还本息的义务,本案利息的截止时间本应计算至2009年2月16日,但华庭××在交款时既未载明相应的案件案号又未向法院做出说明,直至2009年5月7日开庭时才告知法院及当事人,华庭××存在较大过错,为此,本案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08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7日止。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徐甲自愿降低利息计算方式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93%的四倍计算利息,且降低后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虽华庭××、徐乙、卢某某均抗辩称其因不知道徐甲银行账号而未能及时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且华庭××也分别在2008年11月22日、11月26、12月1日三次向徐甲发函要求告知银行账号,故其仅支付自借款起算日即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1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华庭××、徐乙、卢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之前履行了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或已催促徐甲接受还款本息或采取了其他方式履行归还本息义务,而华庭××三次向徐甲发函时间又均在约定的还款时间之后,且归还借款的方式不仅仅限于银行转账,华庭××、徐乙、卢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采取过其他方式试图履行还款义务而徐甲拒绝接受,且华庭××实际使用借款至2009年2月16日止,故对华庭××、徐乙、卢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徐甲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乙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判决:一、华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徐甲利息人民币62524元(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7日止按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93%的四倍计算)。二、徐乙、卢某某对华庭××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59元,由原告徐甲负担559元;由被告建德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徐乙、卢某某连带负担。宣判后,华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矛盾。徐甲与华庭××因民间借贷一案,一审认定华庭××于2008年11月22日、11月26日、12月1日三次发函徐甲催促其来华庭××领取所借款项本息,徐甲认为已过约定还款期(11月14日),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生效而放弃领取;华庭××于2009年2月16日将应归还款项包括利息共419000元向人民法院提存;徐甲于2008年12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驳回了徐甲的起诉。据此可以认为,徐甲放弃领取款项的行为导致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了华庭××的通知及提存行为,判决时却让华庭××承担2008年11月22日以后,甚至向人民法院提存后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显然不妥,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华庭××在借款归还期届满时除因不知徐甲银行账号外还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归还借款。华庭××认为,其已尽到了通知义务。通常情况下,借款到期未能归还,均由出借人催促借款人归还所借款项。本案中,徐甲没有通知华庭××,更没有要求华庭××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且在华庭××三番五次电话通知其来单位接受所借款项时,故意推托,其用意是想得到市场价一半都不到的房地产。华庭××没有过错,正常借贷情况下,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时,主动电话联系还款事宜是通俗做法。此后20天华庭××进一步采取了书面的形式通知其来领取所借款项,应视为尽到了注意义务。虽然按法律规定可以提存,但此种还款方式对于一般公民或企业来说显然过于苛刻。一审法院应该从当前民间借贷实际及通俗做法出发,考量双方当事人是否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及从当事人的心理来判断、分配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且在本案诉讼未形成时华庭××在咨询后已将所借款项本息向人民法院进行了提存,这足以认定华庭××还款的诚意。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华庭××实际占用了这一时段的资金,则华庭××因一直随时准备将该笔款项归还徐甲,华庭××所得到的利益充其量也是单位银行存在的利息,而决非四倍的同期借款利息。二、一审法院认为,华甲于2009年2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存时既未载明相应案号也未做出说明,故即使提存后华甲也应承担该时段的四倍利息。华庭××认为,从一审法院(2009)杭乙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徐甲即应及时与华甲联系领取所借款款项本息。果真如此华庭××根本不必向法院提存。显然徐甲明知华庭××将向其所借款项早已准备好随时归还,其仍不主动与华庭××联系,华庭××向法院提存显系无奈。且从其于2009年5月7日即得知华庭××已向法院提存信息至2009年11月13日才向法院申请领取该款项来看,徐甲即使在2009年2月16日就得知华庭××的提存,其也不会及时向法院申请领取该款项。故款项在提存期间的利息损失也是因徐甲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徐甲自行承担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庭××支付徐甲利息期间为2008年10月15日至2008年11月22日止,按借款同期银行利率6.12%的四倍计付利息。徐甲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2008年11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若不归还,徐甲取得房屋所有权,对华庭××于归还期间届满后发函的事实无异议。虽然法院没有判决给徐甲两套房子,但那是法院的问题。华庭××在交款时既未写明案号也未说明当事人,所以徐甲并不知道华庭××还款,责任在华庭××。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庭××与被上诉人徐甲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徐甲向某某公某交付借款时系从其活期存折中取款后,再打入华庭××提供的银行账号。本案所涉借款于2008年11月14日到期后,华庭××分别于2008年11月22日、11月26日、12月1日三次向徐甲发函要求其到华庭××收取借款本息,但徐甲未领取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徐甲与华庭××、徐乙、卢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间应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华庭××于2008年11月22日书面通知徐甲收取相应借款本息,但该时间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时间,且此后至2009年2月16日,该款项仍由华庭××实际控制,因此华庭××要求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22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中华庭××实际已于2009年2月16日将相应的借款本息419000元交付至原审法院,该行为应当视为华庭××在诉讼期间主动履行了还款义务,相应的利息应当计算至2009年2月16日。虽然华庭××在向原审法院交付该笔款项时未提供完整的案件信息,导致原审法院就该笔款项于2009年5月7日才开具收款收据,但自2009年2月16日华庭××实际已不再使用该款项,并未从中受益,因此利息期间应当计算至该日止;同时由于华庭××的实际借款时间未超过六个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2%的四倍予以计算,华庭××的该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华庭××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乙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09)杭乙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二、建德市××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甲支付利息34000元(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6日止按借款本金4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2%的四倍计算)。三、徐乙、卢建对建德市××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徐甲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徐甲负担873元,由建德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徐甲负担1746元,由建德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