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62号原告何某。被告施某甲。原告何某为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恋爱。1996年4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施某乙。女儿出生后,原告因各种原因作了结育手术,致使无法再生育。因被告想再生育一个男孩,致使原、被告产生矛盾,并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施文某某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施某甲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扎实。虽然,原告认为在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因生育小孩问题发生矛盾。但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多为家庭和子女的利益着想,还是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