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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吴某某与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1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长××县××城镇县××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书》。被告取得信用卡(43×××2878)后,至2010年1月25日止,该卡已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16270.05元,且该卡逾期已超过210天,根据有关规定,属恶意透支。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16270.05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1月25日,之后利息计算至透支结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机动车驾驶证;4、个人信用报告;5、办卡审批表;6、交易明细清单。经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23日,被告为申请办理银行信用卡,与原告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书》。经审批,被告取得建行龙卡信用卡后,至2010年1月25日止,被告使用该卡已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16270.05元。由于被告未能偿还透支金额,故该卡逾期已超过210天。现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引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取得信用卡后,在使用期间对其信用卡中的使用资金,被告未能积极偿还,至今已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达上万余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本金、利息及至2010年1月25日止的滞纳金,合计16270.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吴某某对2010年1月25日之后至透支款项还清止的利息,按银行自动生成的利息金额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支付,于款项还清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307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207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庄国爱人民陪审员  徐忠达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