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吴某某、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吴某某,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687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朗某。被告吴某某。被告盛某。原告贾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由于某某周转困难,于2008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人民币,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还约定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某某、盛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盛某于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日,第一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实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一方违约由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借条自借款人签字即日生效,涂改无效。”。第一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原告提交本院的借条上,“如一方违约由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及“涂改无效”已被划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吴某某拖欠原告贾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应当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贾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