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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46号原告:林某某。被告:金甲。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申请的证人李某、金某出庭陈述。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金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万元,使用期限2个月,即至2009年9月29日止。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同意延迟到2009年10月9日还款。但延迟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借款1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还。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10月。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万元(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每月6666元暂算至2010年1月31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每月1.6%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1份与抵押借款协议书2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约定月息1万元的经过。原告林某某申请证人李某、金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签订第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时,证人在场,其中有15万元借款是证人代某垫付的,通过信用社转账给被告,剩余15万元如何支付证人不清楚。证人金某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是由证人介绍的,被告出具借条时证人在场,但借款何时给付以及被告是否已偿还借款,证人不知情。被告金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与抵押借款协议书2份,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另有证人李某、金某的证言印证,可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林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约偿还该款。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系在双方约定的利息范围之内,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某某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金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胜审 判 员  章 豪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