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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瑞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蔡某某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蔡某某

案由

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瑞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08年5月29日开庭进行审理。由于涉案商标转让、撤销的审核情况需国家商标总局函复,故本案于2008年9月9日中止审理,2010年4月27日恢复审理,并于2010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蔡某某从商标注册人戴某某处受让了第979594号服装商标,并于该年的1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2005年4月11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签订关于979594号服装商标所有权的转让协议,被告承诺该商标一经商标总局批准从戴某某处转让生效,就将该商标的所有权以250000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如转让不成功,就退还原告价款。原告于当日立即向被告支付了250000元商标转让费。2005年7月14日,被告蔡某某从商标注册人处受让的第979594号服装商标经商标局批准生效,被告蔡某某对该项商标正式享有专用权,但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该商标一直没有转让给原告使用。2007年7月原告委托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了一份关于要求履行协议的律师函,但被告仍怠于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合同价款2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商标注册登记证,用以证明该项商标经商标局注册成功;证据4、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5、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据6、“979594”号注册商标登记情况;证据4-6用以证明被告由商标注册人处受让“979594”号商标,经商标局批准生效。证据7、转让商标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关于该商标的转让协议;证据8、收条一份,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9、国家商标局通知,用以证明被告一直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证据10、国甲快专递回执及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蔡某某辩称,一、被告已经履行商标转让合同协议下的全部义务,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情形。在原被告双方的商标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在2007年5月到温州集佳商标代理事务所办理商标转让申请,并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对于办理商标转让的一切手续都予以配合,合同下的义务也均已履行完毕。二、本案注册商标的转让手续国家商标局也正在审理当中,并未公告不予转让或转让不成功。原告诉称转让协议因为被告的不能履行导致利益受损,根本没有根据。目前,由于国家商标局政务公开,相关商标的注册、转让、变更、续展的手续是向社会公开的,而且某些程序需要向全社会公告之后,才能生效。所以相关信息都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国家商标局的网站查询商标的审理状态,目前,涉案商标的转让正处于待审中。原告诉称合同不能履行的说法完全没有法律与事实根据。故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商标转让的金额并非如合同所述的25万元。因为被告迫于原告无理的恐吓和威胁,已经返还原告33000元,本案商标的转让金额实际217000元。四、原告实际已经使用涉案的商标。在商标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马上在国乙开招商,开展生产、销售、贴牌加工等方式使用涉案商标。被告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国家商标局商标审理档案,用以证明商标转让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拖延;证据2、北京商标所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本案商标转让还在国家商标局的办理流程中;证据3、汇款底单一份,证据4、汇款底单一份,证据3、4用以证明被告受原告的恐吓已返还原告商标转让款33000元;证据5、瑞安市公安局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无理由的恐吓,造成被告的财产人身等的损失;证据6、国家商标网商标查询流程,用以证明涉案商标转让正在待审中;证据7、意大利公司甲代表人情况和招商广告,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与意大利公司的关系。证据8、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某某书,用以证明意大利阿某某控股有限公司系原告谢某某投资注册的公司。此外,被告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以证明原告谢某某办理涉案商标转让的事宜。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08年6月4日到温州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乙调查。该公司商标部主任朱安静陈述:温州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是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温州的关联公司。谢某某是意大利阿某某控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与意大利阿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之间的979594号商标转让的相关材料都是谢某某提供的,谢是通过温州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和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办理转让申请。在诉讼过程中,为明确涉案商标的转让审核情况,本院发函至国家商标局,国家商标局商标变字(2008)第162号函复:第949594号注册商标由上海发达服装厂于1995年9月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并于199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2004年6月8日,戴某某委托台州市点金某某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转让申请,申请将该商标由上海发达服装厂转让给其本人。我局核准该转让申请,并于2004年9月28日予以公告。2005年1月25日蔡某某委托广某某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转让申请,申请将该项注册商标由戴某某转让给其本人。我局核准该转让申请,并于2005年7月14日予以公告。2005年5月17日,意大利阿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丙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转让申请,申请将该注册商标由蔡某某转让给该公司。该转让申请仍在审查过程中。2006年12月4日,蔡某某委托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第979594号商标的续展注册申请。我局已核准申请,该商标的专用期续展至2017年4月13日届满。2007年3月1日,加·莫德菲尼公司丙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第979594号注册商标。目前该撤销申请正在审查过程中。由于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可能导致转让标的的灭失,为保证当事人的利益,我局将待撤销申请审查完毕后,再决定是否核准上述转让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原告辩解称,可以到邮局进行调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9,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回执联有浙江温州投递确认盖章,且该回执联与寄件人联相一致,回执联上有“蔡某某”及身份证号码、员工“朱某某”签名,本院认为该邮件的真实性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1质证称,上面盖有商标事务所的章,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受让人是意大利阿某某公司,而且转让申请书的时间是05年4月11日,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于蔡某某的时间是05年7月14日。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出具人是事务所,是法人单位,没有依据。对于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恰好可以证明原告的事实,即原告未获得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证据2,盖有北京中北商标专利事务所公司的印章,但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证据4,其真实性得到原告方确定,但其是否与本案关联,本院再予确认;对证据5,公安的询问笔录,且未认定相关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系公某某书,证明意大利阿某某控股有限公司的注册人和董事系本案原告谢某某,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调查的温州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部主任朱安静的谈话,原告质证称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谈话系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可以结合其它证据,酌情认定相关事实。对国家商标局的函件,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第979594号注册商标于199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后戴某某申请将该商标转让给其本人。国家商标局核准并于2004年9月28日予以公告。2005年1月25日蔡某某委托广某某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丁家商标局提交转让申请,申请将该项注册商标由戴某某转让给其本人。商标局核准该申请,并于2005年7月14日予以公告。2005年4月11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达成某某转让协议:蔡某某将涉案的979594号商标专用权转让于谢某某,转让费为250000元,并约定如国家商标局不核准转让的,蔡某某退还谢某某全部价款。当日,谢某某付给蔡某某250000元。2005年4月26日,谢某某在香港注册成立意大利阿某某控股有限公司。2005年5月16日,谢某某通过温州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丙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要求将涉案商标从蔡某某转让到谢某某成立的意大利阿某某控股有限公司,谢某某向代理公司提供相关转让手续,包括蔡某某交给谢某某的蔡某某在商标转让申请书上的签字、盖章,商标注册证等资料。2005年5月17日,意大利阿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丙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丁家商标局提交转让申请,申请将该注册商标由蔡某某转让给该公司。该转让申请仍在审查过程中。2006年12月4日,蔡某某委托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商标局局提交了第979594号商标的续展注册申请。商标局已核准申请,该商标的专用期续展至2017年4月13日届满。2007年3月1日,加·莫德菲尼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第979594号注册商标。目前该撤销申请正在审查过程中。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存在商标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涉案商标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谢某某申请转让时要求将商标转让至其注册的意大利阿某某控股有限公司,被告蔡某某同意并在转让文件上签字,可以视为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履行方式进行变更。虽然涉案商标变更为向第三人履行,但原、被告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未变,原告可以就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向被告提出。本案中,原告以“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理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但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通过国家商标局的函复可知,原被告双方要求转让商标的申请已在审核过程中,在此之前,案外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的撤销申请也在审查过程中。事实上,关于合同的解除,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作出约定,即“国家商标局不核准转让的,蔡某某退还谢某某全部价款25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将商标转让的相关材料报至国家商标局,国家商标局并未决定不予核准。因此,谢某某要求蔡某某退还全部价款的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孟人民陪审员  王银兰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