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4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张乙。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09年5月22日归还,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5月22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张甲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并约定2009年5月22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张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张甲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张乙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5月22日向原告张甲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5月22日归还。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乙向原告张甲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告张甲要求被告张乙清偿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乙拖欠原告张甲借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至于逾期借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6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共236天,计2973.60元,原告请求3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给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损失2973.60元,合计6297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张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张乙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卢新良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