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施某。被告陈某。原告施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结婚,由于婚前根本没有了解和接触,婚后一直感情不合,被告一直住在娘家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结婚时给被告礼金53000元,金首饰一批及其他费用放弃归还要求。被告陈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由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经常居住在娘家。2007年4月起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2008年5月,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据情予以驳回。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2008)杭某一终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系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但之前被告以性格不合,2007年4月回娘家与原告分居为由提起过离婚诉讼,双方聚少离多,且因感情不合分居三年有余。据本案的事实和目前夫妻的状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施某与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审判员 瞿燕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国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