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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工具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工具有限公司,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杭州××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镇××村。法定代表人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杭州××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星××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吴某某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华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吴某某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借条系原件,由原告持有,且借条上有两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1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华星××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到2009年8月16日归还。被告张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也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吴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吴某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工具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张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