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与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曹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姚某为与被告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中旬,被告将承接的上海市龙某某副产品市场的钢结构安装业务承包给原告,原告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安装费91000元,被告于结算日支付87500元,尚存3500元双方约定作为维修保证金,约定在一年内付清。在此期间,未发生维修现象,但被告至今未将3500元保证金支付给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结算清单1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3500元。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8月,被告将承接的上海市龙某某副产品批发市场的钢结构安装业务承包给原告,原告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进行结算,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安装费91000元,被告于结算日支付了87500元,尚留存3500元作为维修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保证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将承接的钢结构安装业务承包给原告,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未履行,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安装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洪潮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