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董乙。原告林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自幼父母包办订婚,于1991年农历1月10日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乙,现已成人;于1993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董某丙,现就读苍南县灵溪第三中学。××××年××月××日,原、被告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经常赌博至深夜,挣钱均是自已享用,不顾家庭,不管孩子,输钱时把原告当作出气筒,被告常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用鞋子抽打原告头部,而且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1996年间,被告开始变本加厉,对原告精神折磨,肉体打垮,对原告的殴打无法用数字来表述,根本没把原告当人看待;2009年6月初,为了孩子读书一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又殴打原告,双方开始分居。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董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同财产坐落于苍南县××大楼××室套房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共同承担;5、被告补偿原告经济补助50000元。原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3,购房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4,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5,照片7张,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董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等均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抛夫弃子离家出走;2、从有利于婚生女的成长环境,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不是事实,该款已通过会钱还清,因债权人是原告的兄弟,所以欠条未拿回来,而被告因孩子读书及装修房子,欠了50000元的共同债务;4、原告要求被告补助原告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是被告十几年打工积累及被告父母资助购买的,现在没有办理房产证,且被告带着两个孩子,应判由被告使用。被告董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欠款已偿还债权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有关专门机关依职权颁发的有效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契约一份,被告虽无异议,但该契约只显示林丙(原告的兄弟)将坐落于望里镇××大楼502套房出卖给董某甲、林乙所有,却没有显示望洲大楼502套房系林丙所有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林乙系本案原告林某的事实,故该份证据可能涉及到他人的利益。因此,本案对此证据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欠条,被告对该债务有异议,本案不作认定,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只能显示原告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势系被告殴打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1月10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董某乙,于1993年10月28日生育次女董某丙,现就读苍南县求知中学。1995年7月2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女儿董某丙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但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所生之女董某丙愿意跟随被告董某甲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女儿董某丙由被告董甲抚养为妥,原告应根据实际情况及其履行能力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可能涉及到他人的利益,本案不宜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董某丙由被告董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甲子女抚养费4000元;三、原告林某享有每月探望女儿董某丙二次的权利,被告董某甲应予协助配合并提供便利;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雪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