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6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罗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某甲于2001年10月23日在三门县横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婚后,被告经常打麻将,对家庭不尽责任。又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殴打过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灭,双方于2009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婚生儿子罗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并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罗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均属实。原、被告自结婚至2008年下半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之后因被告打了两次麻将,原、被告才产生矛盾,但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原、被告至今也没有分居生活,故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二张,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的事实。被告罗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加盖有三门县横渡镇人民政府的公章,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了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01年10月23日在三门县横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01年10月23日在三门县横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婚初至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某某争吵。2009年4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曾捆绑过原告一次。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初至2008年下半年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儿子,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这属于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只要原告能从家庭和睦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并放弃离婚的念头,原、被告能够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且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也不能提供足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