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4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骆某某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骆某某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骆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内容清晰,与本案事实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5日,被告骆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4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骆某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被告骆某某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风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