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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曲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郎新田与宋红波、李叶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新田,宋红波,李叶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曲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郎新田。委托代理人骆杰。被告宋红波。被告李叶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褚映,系邢台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少波。原告郎新田与被告宋红波、被告李叶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邢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杰、被告李叶涛、被告邢台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姜少波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红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新田诉称,2011年11月7日18时40分许,宋红波驾驶李叶涛的冀E×××××号重型货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天赐酱菜厂北侧时,驶入逆行道,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原告被撞伤后送到曲周县中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又转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髋臼前后柱粉碎性骨折,出院后仍需定期复查、二次手术治疗。经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红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郎新田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邢台营销服务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邢台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红波、被告李叶涛依法赔偿。请求被告邢台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5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宋红波、李叶涛依法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曲公交认字(2011)第209号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2011年11月7日18时40分许,宋红波驾驶EB127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天赐酱菜厂北侧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郎新田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郎新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宋红波应付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郎新田无责任。邢台营销服务部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案涉车辆冀E×××××在被告邢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3、邢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案涉车辆冀E×××××在被告邢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4、原告郎新田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收费收据各1份。用于证明郎新田在曲周县中医院因伤住院4天,医疗费为2447.62元。原告郎新田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4张。用于证明在邯郸中心医院住院48天,医疗费80444.65元。诊断证明载明护理人员人数为2人。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收费收据1份。鉴定书鉴定意见:1、郎新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三处。2、郎新田的护理期限为150天。3、郎新田的二次手术费用估价为12000元。收费收据用于证明鉴定费为2000元。客车发票28张。用于证明交通费364元。2011年8月10日购买电动车收据1张。买车价款2350元,用于证明电动车损失。被告宋红波未答辩。被告李叶涛辩称,我在被告邢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已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我认为责任应由被告邢台营销服务部承担。另,我在曲周交警队交了25000元押金,要求收回。被告李叶涛提交证据是曲周交警队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2张。用于证明其已预付给原告25000元。被告邢台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应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应的手续,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李叶涛是冀赵浩EB1272的车主,在我公司投保20万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所以在此事故中,商业险赔偿中应扣除保险公司与李叶涛签订的商业险合同10%.在本案中的间接损失和本案的诉讼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另,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不规范,购买电动车收据不符合规定,车损应由物价部门评估,请求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18时40分,被告宋红破驾驶被告李叶涛的车牌号为冀E×××××重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曲周县天赐酱菜厂北侧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郎新田相撞,造成郎新田受伤,电车被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曲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红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宋红波系被告李叶涛雇佣司机。原告郎新田受伤后被送到曲周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院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合计住院52天。在曲周中医院花费医疗费2447.62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80444.65元。住院52天产生的护理费参照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意见按2人计算为52×(12432÷365)×2=3542元,误工费为52×(12432÷365)=1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0=2600元,交通费36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郎新田伤残等级,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4711.2×20×10%=9422元,因残疾仍需护理150天护理费为150×(12432÷365)=5109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残疾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参照购买时的价款和使用时间酌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4701元。另查明,案涉肇事车辆牌号为冀E×××××车在被告邢台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号至2012年5月31日。该车在该保险公司还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肇事车辆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邢台营销服务部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郎新田122000元。不足部分2701元应由被告邢台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鉴于被告李叶涛在发生事故后已给付原告25000元,被告邢台营销服务部在给付原告郎新田保险金时应予扣除25000,把该25000元按保险合同给付被告李叶涛即可。原告郎新田请求被告李叶涛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叶涛投保的保险已足够支付其赔偿金,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宋红波承担赔偿责任,因宋红波系李叶涛受雇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邢台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李叶涛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记免赔率,未提交相关证据,相反根据其给被告李叶涛出具的保险单,载明李叶涛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邢台营销服务部还辨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对其该辩称也不予采信。被告邢台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收费票据提出异议,质证其不规范,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郎新田保险赔偿金99701。驳回原告郎新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永峰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冀明亮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