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18号原告郑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审判人员组成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07年10月23日,被告吴某某因经营周转需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郑某借人民币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期限为60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1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自起诉日始至实现债权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吴某某未予答辩。被告吴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情形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性质属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法律规定,公民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志坚审判员 郑建萍审判员 邱 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记员 叶 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