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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刘奎与李雄帅、林益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奎;李雄帅;林益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丽缙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刘奎,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秋原,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李雄帅,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林益清,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张麟枝,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 诉讼代表人:徐若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兴饶,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奎与被告李雄帅、林益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奎及其代理人张秋原,被告林益清委托代理人张麟枝、保险公司代理人胡兴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雄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刘奎起诉称:2009年3月28日,被告李雄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浙G×××××号轿车,从缙云县驶往永康。当日19时10分许,途经330线167KM+300M黄碧街市场路段时,跨中心黄色双实线行驶,与站在中心黄色双实线上伺机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奎发生碰撞,造成刘奎受伤,浙G×××××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雄帅驾驶浙G×××××号轿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雄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09年9月25日,原告的伤势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休息时间为8个月;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每天一人;拆除内固定费用4000元,另需休息两周。原告因本案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843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26天×6元/天)、护理费1644.76元(26天×63.26元/天)、误工费16257.82元(257天×63.26元/天)、交通费260元、鉴定费9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等损失共计41709.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雄帅已经赔偿原告15000元。另,事故车辆浙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止。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41709.69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了: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待证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林益清;2、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待证林益清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3、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4、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保险单二份,待证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鉴定意见书一份,待证原告护理时限、误工时限、拆除内固定费用等情况;6、病历二份和用药清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各一份及医疗费发票九张,待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7、交通费发票若干,待证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8、鉴定费发票一张,待证原告所花的鉴定费用。 被告李雄帅未作答辩。 被告林益清答辩称:林益清将事故车辆浙G×××××号轿车给其子驾驶,其子又将之借给他人,他人又再转借给李雄帅驾驶而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在此情况下,林益清无法得知李雄帅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故对原告因本案所遭受的损失,林益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林益清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及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另,最高院立案庭对安徽省高院的复函,对之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而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李雄帅无证驾驶所造成的,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了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一份,待证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属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林益清、保险公司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供,即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供,故不予质证;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鉴定书可以认定误工时限为8个月,而不是原告诉请的257天;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面额均为10元,而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与就医、治疗情况相一致,故请法院酌情支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询问笔录,且林益清方不同意对之进行质证,故对该询问笔录不予认定;对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60元,并对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被告林益清、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2、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林益清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据此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成立。本院认为,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虽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只对抢救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负垫付责任,对其他损失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只是规定了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负有垫付责任,并未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据交强险条款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纳;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规定了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险,故对该条款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3月28日,被告李雄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属被告林益清所有的浙G×××××号轿车,从缙云县驶往永康。当日19时10分许,途经330线167KM+300M黄碧街市场路段时,跨中心黄色双实线行驶,与站在中心黄色双实线上伺机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奎发生碰撞,造成刘奎受伤、浙G×××××号轿车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雄帅驾驶浙G×××××号轿车逃逸。2009年4月8日,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缙公交认字[2009]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雄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跨中心黄色双实线行驶,与站在中心黄色双实线上伺机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后驾驶车辆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交警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刘奎系正常行走,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09年9月25日,原告的伤势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休息时间为8个月;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每天一人;拆除内固定费用4000元,另需休息两周。原告因本案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43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26天×6元/天)、护理费1644.76元(26天×63.26元/天)、误工费16068.04元[(8月×30天/月+2周×7天/周)×63.26元/天]、交通费260元、鉴定费9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等损失共计41519.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雄帅已经赔偿原告15000元。另,事故车辆浙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负有垫付责任,但并未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的受害人即原告刘奎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主观故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李雄帅无证驾驶致使原告遭受的损失系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免赔事由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交强险核定医疗费用为22587.11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核定伤残赔偿费用为17972.8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而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为11万元,故原告的交强险实际医疗费用为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为17972.8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形,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行人即原告刘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应由被告李雄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益清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被告李雄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雄帅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故被告林益清对李雄帅所负的赔偿份额不再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雄帅赔偿原告刘奎15000元(该款已兑现)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等损失共计26519.9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代转。 二、驳回原告刘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元,由原告刘奎负担43元,被告李雄帅负担80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爱萍 审 判 员 徐步茜 审 判 员 李必昆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胡静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