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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慈溪市××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沈甲医疗损害赔偿、沈甲与慈溪市××医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医院,沈甲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医院。住所地:慈溪市××××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法定代理人:沈乙。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诉人慈溪市××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沈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的(2009)甬慈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11月20日,沈甲之母胡某某在慈溪市××医院自然分娩产下沈甲,沈甲因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致脑性瘫痪。2007年6月5日沈甲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至慈溪市人民法院要求慈溪市××医院对其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沈甲保留对残疾赔偿金及后续康甲用的诉请。2008年10月13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慈民一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就至2008年6月19日沈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某、交通费和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等损失根据慈溪市××医院医疗行为过错确定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2009年3月1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驳回慈溪市××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2007)慈民一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0月26日,沈甲在浙江省爱福医院、浙江省中医院、慈溪市中医医院、清华大学玉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1974.94元、交通费4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住宿某2850元。2009年9月4日沈甲父亲沈乙与慈溪市××医院共同委托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就沈甲所需的后续医疗费进行了司某某定。2009年11月2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沈甲脑性瘫痪的后续住院康甲用拟按46000元/年较为合理。沈甲于2009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由于慈溪市××医院医务人员在产程中处理存在过失,导致沈甲出生时重度窒息,后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法院就沈甲的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已作出过判决,沈甲就残疾赔偿金及后续康甲用的主张另案处理。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0月26日,沈甲先后在浙江省爱福医院、慈溪市中医医院、清华大学玉泉医院进行治疗。双方共同委托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认为沈甲的后续住院康甲按46000元/年较为合理。现请求判令慈溪市××医院赔偿康复治疗医药费45785.94元、交通费11452元、住宿某3223元、陪医误工费56134.08元、旅差伙食补助费23600元,共计140195.02元的70%计98136.51元;赔偿后续康复治疗费920000元、康复治疗陪护误工旅差费用等200000元,合计1120000元的70%计784000元。慈溪市××医院在原审中辩称:本案法院按已生效的(2007)慈民一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进行实体处理。对沈甲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请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对已实际产生的医疗、交通、住宿某用等也请法院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核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沈甲主张慈溪市××医院按已生效的(2007)慈民一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度赔偿沈甲康复治疗的相关损失,慈溪市××医院愿意按已生效的(2007)慈民一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程度赔偿沈甲康复治疗的相关损失,故沈甲要求慈溪市××医院承担其损失7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沈甲诉请的医疗费剔除不合理部分为41974.94元;交通费根据沈甲提供票据结合就医的实际情况为4438元;对于沈甲主张旅差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20元;根据沈甲提供票据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宿某为2850元。结合沈甲的病情、年龄,根据鉴定机关后续住院康甲用46000元/年的鉴定意见,其主张20年的后续康甲应为920000元,应予准许。因(2007)慈民一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已就沈甲的护理费乙以实体处理,沈甲不宜再次主张相应权利,故对其���张的陪医误工费不予支持。沈甲主张的后续康复治疗陪护误工费、后续康复治疗旅差费等无相应证据印证,亦无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慈溪市××医院应赔偿沈甲医疗费、交通费、住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53982.94元的70%为37788.06元;二、慈溪市××医院应赔偿沈甲后续康复治疗费920000元的70%为644000元;上述两项合计681788.06元,慈溪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沈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20元,由沈甲负担2860元,慈溪市××医院负担97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宣判后,慈溪市××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关于一次性赔偿沈甲20年康复治疗费的内容,赔偿数额中也应扣除沈甲在外地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沈甲在起诉前虽在清华大学玉泉医院、浙江省爱福医院、浙江省中医院、浙江中医药大学中医门诊部、浙江省残疾儿童某某中心、慈溪市中医医院等处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5785.94元。原审法院未对发生的费用进行合理性审查,只扣除了部分无盖章的发票中的数额。沈甲的就医行为应符合适当、就近原则,其在宁波、杭州、上海就医更适宜,其未提供在外地就医的合理性、适当性、必要性的证据,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慈溪市××医院承担。二、原审判决慈溪市××医院一次性支付20年的后续康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实行实际损失赔偿原则,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前提。沈甲的后续康复治疗费都是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将来是否发生,数额多少都是不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对后续康复治疗费的鉴定是一种咨询性鉴定,并非为诉讼所需,而且鉴定结论是根据沈甲之前在三家康复机构治疗的费用确定的平均估价,不是今后20年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脑瘫的康复规律,康甲用会随年岁增长逐年递减。关于是否以该鉴定结论确定的46000元/年作为赔偿依据,以及是否赔偿20年的康甲用,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沈甲也并未放弃主张每年多于46000元部分的费用和长于20年年限部分可能发生的费用。后续康甲的赔偿年限不适用推定,后续康甲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沈甲辩称:原审法院对医疗费已进行了合理性审查,就近治疗原则不符合本案实际,慈溪并无儿童脑瘫的康复机构,沈甲到杭州××××、北京治疗是有必要的,慈溪市××医院在原审中对此并没提出异议。慈溪市××医院一次性支付20年的后续康甲也是合情合理的。双方对此曾多次协商,在卫生部门的协调下,双方共同委托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进行了鉴定,确定46000元/年的康甲。康复年限确定为20年是合理的,符合人体生长的规律,慈溪市××医院在一审中对20年的康乙也是同意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沈甲在慈溪、杭州××××、北京等地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沈甲在原审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慈溪市××医院在原审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在二审中对沈甲在北京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而根据沈甲受损害的情况和康复需要,其到北京治疗也是合理的。因此,慈溪市××医院应当赔偿沈甲在北京进行康复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关于康复治疗费的赔偿标准,因沈甲尚年幼,其患有脑性瘫痪,需要进行长期的肢体康复锻炼,双方就康复治疗费用的标准已委托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沈甲的康复治疗费为46000元/年。慈溪市××医院在原审中对该鉴定结论亦未提出异议,在二审中又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按照实际发生的康复治疗费进行赔偿,但慈溪市××医院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而且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因此,对该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按照46000��/年计算20年的康复治疗费并无不当。对此,慈溪市××医院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慈溪市××医院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240元,由上诉人慈溪市××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林 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