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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伊××眼镜厂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伊××眼镜厂,吴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伊××眼镜厂。负责人:柯某某,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伊××眼镜厂(以下简称伊××眼镜厂)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5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就其与伊××眼镜厂的劳动合同纠纷,于2009年5月19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伊××眼镜厂支付吴某某工资(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5月19日)14250元;2、伊××眼镜厂向吴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5日作出深龙劳仲案非终字(2009)第B678号《仲裁裁决书》和深龙劳仲案终字(2009)第B6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伊××眼镜厂支付吴某某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19日的工资2250元;2、伊××眼镜厂向吴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吴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伊××眼镜厂支付吴某某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19日的工资2250元;2、伊××眼镜厂支付吴某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5月19日);3、伊××眼镜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伊××眼镜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某某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需支付的工资10050元;二、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伊××眼镜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某某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19日的工资2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伊××眼镜厂负担(由伊××眼镜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伊××眼镜厂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一、吴某某赔偿自动离职产品损失误工费4天×400(付)×40元/付=6400元,工人工资损失费8人×50元/天×4天=1600元;二、吴某某赔偿名誉损失费1万元;三、吴某某提交书面检讨五份;四、吴某某应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伊××眼镜厂与吴某某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伊××眼镜厂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伊××眼镜厂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一、离职时间证明;二、入厂须知;三、辞工书;四、员工登记表。本院认为:吴某某2008年9月19日入职伊××眼镜厂,至2009年5月19日吴某某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伊××眼镜厂应向吴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另伊××眼镜厂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四份证据复印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且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实质影响,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不予审查。伊××眼镜厂的上诉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及一审审理,依法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伊××眼镜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刘 杰 晖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