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有限公司,中国××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总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陈××,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罗××,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乙方)与上诉人中国××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医药生产基地一期工程钢结构架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上诉人承建的××医药生产基地一期工程中的钢结构架制作安装工程由被上诉人承包施工;依据工程预算书暂定合同造价为9400000元;业主合同预留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且业主付清保修金后支付给被上诉人,保修金以业主合同及业主验收为准;上诉人按业主及审计部门审定确认的结算总造价上缴30%的管理费(含业主合同下浮在内),增加签证部分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各计50%,营业��、印花税、定额管理费、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税金由被上诉人缴纳,上诉人代收代付;工程进度款的中期支付按业主合同规定进行计量支付,中期计量支付依据被上诉人完成业主认定的数量,按业主批复的工程款,扣除租用上诉人宿舍及水电费、扣除工程质保金(该质保金按业主合同规定由业主预扣),扣除下浮费率、税金、保证金、保修金和其他费用,经上诉人公司有关部门审计后,根据业主批复的工程款,在业主款项到上诉人帐户后一周按比例支付给被上诉人。”2007年5月8日,被上诉人承包的上述工程完工。同日,上诉人××分公司和中国××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上加盖了公章,确认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8日在《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上加盖了公章,确认该工程为合格工程。2008年1月18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分公司、深圳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9221135.93元。被上诉人依约在工程结算总价上下浮29.75%后,被上诉人实际应收工程款为6477848元,截至2009年1月12日,上诉人××分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5104998.07元。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收尚欠的工程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72849.93元;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1752.41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2008年1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上诉人实际支付之日止);3、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确认合同中约定的保修金是以工程结算总价的5%来计算的,上诉人××分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104998.07元工程款中没有扣���5%的保修金。2009年8月4日,上诉人××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快递了一份《再次通知办理××医药生产基地钢结构架分项工程结算的函》,内容为:”贵司承担我司××医药生产基地一期钢结构分项工程,工程已顺利完工,现工程已初步进行了结算工作。××公司于2009年3月组织总承包、监理、造价咨询和各参建方召开了关于××生产基地审计结算的会议,贵司也派人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于2009年5月完成整个工程的审计结算工作。现各参建单位均与××公司完成了审计结算工作。贵司至今未派人参加审计结算工作,我司也多次通知贵司派人参加审计结算工作,希望贵司尽快派人完成与××公司的审计结算工作,以便工程款得以落实。否则,因此造成的任何后果及损失由贵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公司签订的《××医药���产基地一期工程钢结构架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已完工并且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分公司均已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为9221135.93元,被上诉人依约在工程结算总价上下浮29.75%后,被上诉人实际应收工程款为6477848元,截至2009年1月12日,上诉人××分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104998.07元,尚欠工程款1372849.93元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及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的确认,上诉人××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按工程结算总价的5%扣留保修金,即上诉人××分公司应扣留461056.80元的保修金。综上,上诉人××分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911793.13元。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公司并没有约定工程款的利息,但是,××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分公司已于2008年1月18日盖章确认了工程结算总价,现被上诉人要求自2008年1月19日起计收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被告××公司作为上诉人××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上诉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诉人××分公司与原审被告××公司称上诉人××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已对工程款进行审计并将工程款支付到上诉人××分公司的帐户,现在工程款没有经过审计,也没有到上诉人××分公司帐户,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但是,××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分公司已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予以盖章确认,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中国××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1793.13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原审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审被告中国××总公司应对上诉人中国××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4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226元,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负担11115元。上诉人中国××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是判决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以审计部门审��确认的结算总价为准。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总价仅是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的初步结算,并未经审计部门审计,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其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按本合同范围工程最终业主及审计部门审定确认的结算总造价上缴甲方管理费30%(含业主合同下浮在内),增加签证部分利润甲、乙双方各计50%,营业税、印花税、定额管理费、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税金由被上诉人负责缴纳由上诉人代收代付”。而判决书没有按合同约定判决是错误的。再次,根据合同约定,建设方批复的工程款到上诉人帐户后一周按比例支付给被上诉人。而现在工程款因没有最终结算,建设方也没有将余款支付给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也就无法给被上诉人结清工程款,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结清工程款不是违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书依据的结算书是上诉人和××公司的结算书,该结算书依据的是上诉人和××签订的相关协议而进行的结算,该结算根据上诉人和××的协议,××必须要经过审计后才能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有专门的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上诉人该如何计算、如何支付都约定得很清楚,结算也是在上诉人和××结算后才进行的,是在上诉人和××支付后的一个星期内支付。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和××的结算书作为和被上诉人的支付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称结算书应该以审计确认的结算总价为准,而被上诉人认为该结算书是由建设单位、总包单位根据被上诉人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作出的结算,而且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必须要经过最终业主以及上诉人进行审定,现在结算书有业主单位××公司和总包单位上诉人在结算书上盖了公章,上诉人认为还应该由上诉人内部或××内部所谓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单位和上诉人单位的公章效力是涵盖了所有其他分部门的效力,原审判决对该点的判决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刚才补充的该结算书上诉人和业主单位的结算书,这是不符合事实的。1、该结算书的来源就是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合同完成的工程量,被上诉人也有结算书原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从上诉人处得到了上诉人和其他人的文件。三、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对结算书审计的是由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是没有异议的,只是认为应该由所谓的审计部门��行审计,但该工程不是政府工程,只是企业行为,而不是政府投资行为,没有按照行政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计的必要性。因此,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另外,原审判决在有关的管理费、税费等扣缴都已经做出了清晰的认定。四、合同约定了5%的保修金,是在保修期满后由业主单位支付给上诉人后,再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在原审中已经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也没有上诉,所以上诉人实际上把保修金支付的概念扩大到全部工程款的支付范围,这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予以驳回。原审被告中国××总公司口头辩称,结算书是依据和××公司签订的协议进行的结算,根据协议第32条和第33款第2条的规定,说明该工程在我们和××的协议中约定了在结算价款后七天内送审,送审之后才能作出结算价���。我们和××进行的结算是依据相关文件规定以及我们和××签订的协议进行的结算,我们到现在和被上诉人之间还没有任何结算,被上诉人也没有送结算书给我们,我们也没有进行结算。原审被告认为应该依据我们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进行结算,而不应该以我们和××之间签订的协议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其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11日签订的《××医药生产基地一期工程钢结构架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的审计部门是指××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上诉人在原审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医药生产基地一期工程付款明细》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咨询函询问如下问题:一、被上诉人经分包施工的××医药生产基地一期工程钢结构架分项工程的结算造价是否已经终审确定,如是,造价多少,如没有,是何原因未能终审,结算造价的终审需履行什么程序?二、请解释你司与上诉人、深圳市航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共同盖章确认的生产中心G区钢结构工程结算总价(9221135.93元)的性质,是否终审造价?如不是,为何会盖有公章?××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复函回复如下:一、被上诉人经分包施工的××医药生产基地一期工程钢结构架分项工程的结算造价尚未最终审定,原因是该分包单位不配合工程结算的审计工作。结算造价的审核程序首先是我公司业务部门聘请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初审,初审结果报相关部门审定。二、我司与上诉人、深圳市航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共同盖章确认的生产中心G区钢结构工程结算总价(9221135.93元)是工程结算的初审结果,并非终审造价,盖有公章只是对初审结果的确认,然后再报相关部门审定。本院认为,原审对涉案合同的性质、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涉案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全部交付使用,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盖章确认的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仅为初步结算,并未经审计部门审计,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的上诉理由,首先,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审计部门是指××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且该结算总价系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共同加盖公章,公章系公司意思表示外化的标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结算总价加盖公章的行为代表了对该结算总价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一经盖章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由此产生之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至于该结算总价是否经过××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审计或确认,属于××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程序问题,对外不产生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公章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其次,根据证据的证明力原则,××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2月1日向本院复函的自述其证据效力远低于该公司的盖章。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具备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共同确认的结算总价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合同约定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复的工程款到上诉人账户后一周再按比例支付给被上诉人,因××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将余款支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无法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涉案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工程进度款的中期支付,按业主合同规定进行计量支付,根据业主批复的工程款,在业主款项到上诉人帐户后一周按比例支付给被上诉人。”该条款约定的只是工程进度款的中期支付方式,而非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方式,涉案合同并未对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原审在双方未对结算款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且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具备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未按涉案合同第七条第2项判决工程结算款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医药生产基地一期工程付款明细》予以确认,原审据此在工程结算总价上下浮29.75%后,再扣除被上诉人应预留的工程结算总价的5%的保修金,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尚欠的工程款911793.1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18元,由上诉人中国××总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粤芳审 判 员 柯云宗代理 审 判员 赵 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兼) 刘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