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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洪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洪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14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洪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胡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对此,洪某某、胡某某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签字予以确认。同时,书面约定借款于自2009年11月1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洪某某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0000元。2、被告胡某某对被告洪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洪某某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胡某某对被告洪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洪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胡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告洪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董某某与洪某某、胡某某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洪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胡某某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认定胡某某对洪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董某某借款70000元;二、胡某某对洪某某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洪某某、胡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洪某某负担,由胡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陆秋婷人民陪审员  高建恩二〇一〇年五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