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缙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服务有限公司,朱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民初字第342号原告:缙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区××馆。法定代表人:应甲。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应乙。被告:朱某。原告缙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与被告朱某服务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劲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应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保安××起诉称: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保安某某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派遣两名保安员到被告处,服务期为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由被告按月交纳每人1800元,违约金计算办法为协议未履行部分月份服务费。但被告只支付了2008年3月的保安某某费3600元,2008年4月至11月的保安某某费27000元至今未付,另被告还拖欠器材费24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安某某费27000元、器材费240元及违约金8100元,合计35340元。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系缙云县江某至尊歌舞厅业主。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缙云县江某至尊歌舞厅签订保安某某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每月派遣两名保安员为缙云县江某至尊歌舞厅提供保安某某;缙云县江某至尊歌舞厅按月支付给原告保安某某费每人每月1800元;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被告如超过规定付款期限二个月未能付款,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撤回保安人员,追讨所欠保安某某费,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若任何一方违约,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为协议未履行部分月份服务费。双方在协议上盖章,被告也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份派出保安甘某某、施某某,4月份派出保安甘某某、陈某,5月份派出保安陈某、樊某某,6月份派出保安甘某某、樊某某,7月份派出保安甘某某、樊某某,8月份派出保安甘某某、徐某设,9月份派出保安甘某某、徐某设,10月份派出保安甘某某、徐某设。11月份,经协商,原告只派出一名保安徐某设。2008年12月,原、被告口头协商解除保安某某合同,原告再没有派出保安到缙云县江某至尊歌舞厅。被告只支付了2008年3月份的保安费3600元,2008年4月份至2008年11月份共计27000元保安费未支付。另外,2008年10月9日,缙云县江某至尊歌舞厅还从原告处购买电警棍一支,器材费24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要求从2008年12月份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27000元保安某某费的违约金,算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3829.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缙云县江某至尊歌舞厅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保安某某协议、电警棍销售发票、原告公司账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关系,案由应变更为服务合同、买卖合同。该服务合同、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所经营的缙云县江某至尊歌舞厅提供了保安某某及交付给缙云县江某至尊歌舞厅电警棍,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保安某某费及器材费,现被告除了支付2008年3月的保安某某费,器材费及其余保安某某费均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口头协商从2008年12月起解除合同,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08年4月至11月的保安某某费以及器材费,并按保安某某协议的规定支付给原告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违约金,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原告缙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安某某费27000元、材料费240元及算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3829.68元,合计30829.68元。并从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付27000元保安某某费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朱某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劲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