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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执复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20-07-14

案件名称

欧美亚太新能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桦甸中京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欧美亚太新能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桦甸中京燃气有限公司;桦甸中润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执复60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欧美亚太新能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海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申请执行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鹏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桦甸中京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桦甸中润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欧美亚太新能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亚太公司)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中院)(2019)吉02执异1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中院查明,原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安装公司)、桦甸中京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山西安装公司与中京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二、中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西安装公司工程款3594740元,并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4元,由山西安装公司负担1704元,中京公司负担50000元。中京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一、中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西安装公司工程款3594740元,并从2011年11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1704元,由山西安装公司负担1704元,中京公司负担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0元,由中京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山西安装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吉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同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山西安装公司与被告欧美亚太公司、被告桦甸中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第三人中京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桦甸市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吉0282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驳回山西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56元,由山西安装公司负担。山西安装公司不服,向吉林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吉02民终247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桦甸法院(2018)吉0282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二、欧美亚太公司、中润公司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中京公司的给付义务向山西安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4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456元,合计96912元,由欧美亚太公司、中润公司共同负担。 申请人山西安装公司向吉林中院提出请求:追加欧美亚太公司、中润公司为(2014)吉中民执字第15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山西安装公司与被执行人中京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吉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吉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吉中民执字第15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发现欧美亚太公司、中京公司、中润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和法人人格混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申请执行人依法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现依据吉林中院作出的(2018)吉02民终2473号民事判决,申请依法追加欧美亚太公司、中润公司为被执行人。 吉林中院认为,申请人依据吉林中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吉02民终2473号民事判决,申请追加两名被申请人为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吉林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2月4日作出(2019)吉02执异121号执行裁定:一、追加欧美亚太公司、中润公司为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欧美亚太公司、中润公司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中京公司的给付义务向山西安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欧美亚太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吉林中院(2019)吉02执异121号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吉林中院(2018)吉02民终2473号民事判决确认欧美亚太公司要对中京公司依法应向山西安装公司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确定,中京公司需向山西安装公司给付工程款。此为两个不同的生效判决。对于山西安装公司如其要求欧美亚太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应依据2470号民事判决向有管辖权的桦甸市法院申请执行,而不应依据137号民事判决直接要求追加欧美亚太公司作为137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所以吉林中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本院查明,山西安装公司与中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中院作出(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中京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吉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吉林中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本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吉林中院案号为(2014)吉中民执字第15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吉林中院追加欧美亚太公司、中润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条件,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执异12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清华 审 判 员 孙百凤 审 判 员 寇承魁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于通洋 书 记 员 宫柯岚 来自